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吳楊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楊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楊俊告訴被告陳文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