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大峯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大峯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偶有兼職工作,但無固定職業,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9-34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12萬1,372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內容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額為93萬5,0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權額為4萬8,0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0,35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2,45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3萬6,28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權額為2,37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7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至少應為111萬4,57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約4千餘元,而其投保之商業保險前因質借保單之故,僅餘保單價值約2萬3,07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33-135頁、第15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調解(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視為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所得收入,倘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每月收入: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聲請人之台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勞保老人年金4,606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2,65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合計1萬5,587元之標準加以計算,至多為37萬4,088元(計算式:1萬5,587元×24月=37萬4,088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總額,亦應以上開標準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應扶養之人,並請本院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逕以基隆市當年度(目前為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5,587元-1萬8,618元=-3,031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本院衡量聲請人為48年次,現已年滿65歲,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