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號號碼NQN-69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50巷往松柏街方向行駛,行經松柏街50巷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少年游○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松柏街50巷16號往松柏街50巷37號方向橫越馬路至該處,被告甲○○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少年游○安,致少年游○安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腹壁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游○安之父游○航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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