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7號

原告 王鈞丞

被告金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經現場指界面積42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⒉被告聲明歸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滿,經民國101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租賃期滿終止租約並搬遷,翌日起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並以保證金抵扣補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31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第2項應非訴之聲明,而係原告拒絕返還被告保證金50萬元之理由,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7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為138.84平方公尺(42坪÷0.3025=138.8429㎡,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故系爭土地價額為301萬2,828元(21,700元/㎡×138.84㎡=3,012,82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萬2,82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7,539元(本金478,031元加計自108年11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9,50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367元(3,012,828+597,539=3,610,3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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