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告 闕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 律師
蔡聰明 律師
被告 呂福安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呂福安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惟呂福安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1年7月15日已死亡,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3年北中地登字第16164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有本院110年度家繼字第93號判決書(詳本院卷第67頁)、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即被告呂福安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呂福安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