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家玟

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王宸銘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9,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0年3月29日申請設立「合甲自助餐」(原登記營業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嗣申請於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暫停營業,並於110年3月31日註銷稅籍登記,且系爭商號於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僅有25萬0,907元等情,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2286132號函檢送之系爭商號營業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5頁)。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嗣具狀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合甲美食」為名經營系爭商號,且系爭商號鄰近工業區、科技園區,中午用餐時段來客人數眾多,顯見該商號實際營業收入與課稅資料大相逕庭等節,有華南商銀提出之系爭商號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營業實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系爭商號是否仍持續營業、聲請人是否透過經營系爭商號而持續獲取營利所得,且系爭商號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未逾20萬元等節,均非無疑。本院嗣於114年3月5日調查期日質以上情,聲請人僅稱華南商銀所稱「合甲美食」係由其親戚經營,其有時會過去無償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細觀上開照片所示「合甲美食」之招牌,其上留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乃聲請人本人所申請,目前仍正常使用等情,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電話號碼、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27-128頁)。有關於此,聲請人雖稱「合甲美食」係由其女兒與親戚經營,因其與以往客人較為熟悉,故電話聯繫方面由聲請人幫忙接聽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然聲請人既為「無償協助」接聽電話,而非「合甲美食」實際經營者,其竟仍願意提供個人申登之行動電話作為店招,且未要求任何對價或收益,實屬不合常情。由是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際,顯有意隱匿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狀況,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究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消費者應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且因聲請人未誠實說明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狀況,亦使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實際資力,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認聲請人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甚且有隱匿個人經營商號收入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及是否構成同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清算事由,揆諸首揭裁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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