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且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於偵訊時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