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有2次妨害公務前科,並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80年1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0年7月12日入監服刑,8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1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丁○○於96年5月3日飲酒後,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帶著滿身酒味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內,向在值班台內擔任值班勤務之警備隊員警甲○○表示欲找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 林錦鴻 ,因林錦鴻不在,故甲○○要丁○○待翌日酒醒後再來。丁○○因已酒醉,聞言後心生不悅,即藉故於警備隊值班台前大聲喧鬧咆哮,干擾甲○○值勤。甲○○乃電請在外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同隊員警乙○○回隊支援。嗣乙○○回隊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因丁○○藉著酒意,動手於甲○○腰間配槍處摸索,遭甲○○撥開,丁○○乃作勢跌倒,並以頭部撞擊牆壁,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甲○○、乙○○為執行職務,並阻止丁○○酒醉鬧事或防止其自傷,欲對丁○○施以保護管束,因丁○○強力抗拒,乙○○乃依法施以戒具。丁○○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拘束自由之處分,竟當場對著執行職務之乙○○,口出「畜牲」等語侮辱,並表明係針對乙○○而言。嗣經員警檢具報告及錄影光碟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僅喝1瓶保力達加米酒,並未酒醉,且伊當日係至警備隊尋找友人即該隊巡佐林錦鴻,並未喧鬧,卻遭員警上手銬,伊並未出言辱罵員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處理之警員甲○○、乙○○於本署偵訊時,具結作證屬實,並有員警製作報告及職務報告2紙在卷;另經本署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分別於錄影時間45分57秒及46分02秒時,確實有對員警乙○○出言以「畜牲」辱罵2次,並承認係針對員警所說,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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