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公務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問禾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辯解,何以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且敍明證人 洪有福 (係上訴人之表姐夫)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噴漆罐瓶蓋因上訴人不及拋棄,仍置於上訴人之口袋內為警查獲,而噴漆罐罐身為上訴人所丟棄,其噴嘴於被丟棄時所摔壞,由於該瓶油漆業已使用,內有油漆殘留,經長時間未再使用,又曝露於外,已風乾凝固,堵住該噴口,於勘驗時無法自噴嘴噴出油漆,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本件之證物防彈玻璃,係重要證物,保管單位竟將之銷毀,無法呈現於審理庭,上訴人自無從辨認與辯解,原審對此無適當之處置,仍論斷上訴人罪責,顯屬違法。又原審認上訴人噴漆之動機,係對所有CD-三一六九號車被(拍)照,而心生不滿,但原審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該所以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則上訴人仍無犯罪之動機,原判決以此原因推斷上訴人之犯行,自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查本件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掌管,置於台北市○○路○段○○○巷口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其相機用防彈玻璃及閃光燈用防彈玻璃各一面,已因上訴人以白色噴漆所損壞而喪失照相之功能,業已換修,而原由查獲單位保管之防彈玻璃二片並已銷毀,自無從提示上訴人辨認與辯解,惟所拍攝已被噴漆損壞之二面防彈玻璃照片,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又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車曾被該測速器拍照,因而才以噴漆噴灑其鏡頭等情不諱,復有警訊筆錄足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