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三六七一、二三六七二、二三六七五、二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友人 吳嘉 男(另案審理)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經塗改為中奬號碼而變造完成。竟與 吳嘉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詐騙兌換中奬奬金,共五十五次,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部分有四十次、一千元部分有十五次。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統一發票中奬奬金兌換發放之正確性。每次中奬奬金扣除所得稅、印花稅後,實際所得均與吳嘉男朋分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另持MU00000000,MU00000000,MR00000000,MR00000000MT00000000,MU00000000,MT00000000號等七張變造中奬號碼,詐領奬金之事實,與本件犯行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重叠,似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但此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函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本院併辦,為原審法院所不及併予審理。自欠允洽。㈡、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資以認定犯罪。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系爭變造之發票係「吳嘉男給我的,他叫 余明豪 載我去,我把錢交給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九號卷),倘屬無訛,該余明豪是否為共同正犯﹖此與共犯型態如何有關,原審對此予未審究明白,亦嫌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