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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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霖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陳爵誠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未受傷,被告
受有擦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被告陳冠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小吃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里00
鄰○○○0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時,不慎與陳爵誠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陳爵誠及車上乘客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冠霖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爵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