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所竊取之物市價為新臺幣27
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作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