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諶穎玲 受刑人 李忠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5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配偶即受刑人李忠儒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嗣後法院亦經衡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金額、造成損害等情狀,科予適當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綜合考量各情。且受刑人並無前科,偵審階段亦均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詎檢察官竟未經訊問程序,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入監服刑不適宜易科罰金說明理由,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未審酌法院科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是其指揮執行已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等原則,亦未尊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及裁量,顯屬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忠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6、11號判決,以詐欺罪,共6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犯詐欺罪,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並自103年6月5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398號執行卷所附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核閱無訛。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曾就本件受刑人即劉貴雲等36人詐騙集團成員所受判刑度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簽請核示,其中應入監服刑之受刑人編號第20號李忠儒以:「前因籌組詐騙集團而犯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共2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行1年4月),仍不知悔改,本件再犯相同之罪,被害人多達35人,且定應執行刑長達3年2月,是認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等語,而擬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1日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該簽呈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無誤,因而核發103年執壬字第5398號執行指揮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核閱屬實。
(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則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堪認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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