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臆峰 即儀昌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見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0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及94年4月27日和被告簽訂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機電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機電中心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下稱水質處理機房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排水明溝模板工程(下稱排水明溝版模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關於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及排水明溝模板工程,就水質處理機房工程部分,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683,629元,被告原先給付363,067元,後來於訴訟中又匯款150,000元,合計僅給付513,067元,尚有170,562元未給付;機電中心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2,892,695元,被告僅給付906,882元,尚有1,985,813元未給付;此外機電中心工程原告替被告代墊樓承鈑、鋼絲網、H型鋼、加工五金、水泥、沙子等材料費共計935,233元,被告僅支付530,000元,尚有405,233元未給付;另排水明溝版模工程,除了 於鈞院 95年度建字第17號所請求之差額及保留款外,原告另於他處有施作共同管溝板模代工、A型集水井、JO2水渠等工程,此部分完成之金額為489,467元,然被告亦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費3,051,075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0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類型為承攬,被告將機電中心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需俟工程全部完成後,始有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今系爭工程未由原告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無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另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本價格不含稅。」,僅合約總價之計算方式,因發包之初就工程數量之計算悉依設計之圖說,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必有些微之差異,是約定工程結算總價之計算以實做數量乘上約定之單價計算,僅報酬之計算方式,並未更易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之本質。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本工程工資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估驗如附表。二、每月十日付款一次,支付上月卅日止之工款。三、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僅為工程款「預付」方式之約定,蓋此類大型工程完成之時間較長,承攬人須投入之時間及成本極高,任何營造商實均無如此龐大之資金能支應全部之工程至施作完成,始請領工程款。是部份公共工程即有於施作前即預付部分比例工程款之約定,部分則為分段給付之約定,惟此均為考量承商資金週轉之實際困難所為之權宜約定,業主依此約定所為之給付僅為報酬之預付,非報酬之給付,承商仍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取得完整之報酬請求權,終局的保有該報酬。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即為此類工程款預付之約定,非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報酬分部交付之約定,應予辯明。
(二)就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原告所主張完工數量之結算表,其中有關甲八-01至甲八-06、甲八-13、18、23、24等項目之完工數量,被告否認,而就機電中心工程部分,原告所主張完工數量之結算表,其中有關甲十-01至甲十-06、甲十-13、14、30、33、34、35、39、40、41等項目之完工數量,被告亦否認。被告就機電中心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部分業已給付原告2,122,063元工程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94年1月份起陸續施作,被告亦按期估驗付款,迄94年10月止,共已給付原告機電中心工程款1,430,000元、水質處理機房工程款692,063元,總計已給付原告2,122,063元工程款,原告所完成之部分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完畢,自無庸再給付原告。原告自開工後即出現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幾經催促溝通,原告由其代理人丁○○於94年9月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於94年10月31日前將機電中心全部完工,若無法準時完工,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惟94年10月31日屆至原告仍無法履行其完工承諾,被告即部分自行施作、部分另覓包商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4年12月6日發函終止雙方契約。後續工程支出之費用光給付予包商部分即有3,226,975元。此部份原告既未施作,報酬請求權即無從發生。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代墊之材料款405,233元云云,然有關機電中心新建工程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被告乃連工帶料發包,何須另行給付材料款,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9月曾給付530,000元之材料款,並非實在,該筆實為機電中心工程款。
(四)另有關排水明溝版模工程部分,原告有施作部分,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此在鈞院95年度建字第17號亦經審理,原告並未證明其另有施作其他部分,自難認定此部分被告需付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及94年4月27日和被告簽訂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排水明溝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
2、原告係於94年11月底離開施作場所,離開時機電中心之主體水泥結構完成約八、九成,但屋頂及內部細部工作均未施作(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3、被告就機電中心工程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已給付2,122,063元之工程款(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4、有關排水明溝版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係每期按照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見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1、就水質處理機房及機電中心工程款,原告未完成整體承攬工作,被告是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水質處理機房及機電中心工程,被告是否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有未付款之情形?
3、就機電中心之工程款是否為連工帶料發包?
4、排水明溝版模工程工程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如其所請求之部分?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之報酬原則上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自得依兩造之特別約定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是按照實作實算,被告應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給付報酬等語,然被告則抗辯: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於工作完成後方產生,就水質處理機房及機電中心工程款,原告既未完成整體承攬工作,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每期所給付之工程款是預付承攬報酬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有無特別約定?經查,系爭水質處理機房及機電中心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明白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是被告抗辯其每期之給付係預付承攬報酬云云,顯難採憑,又依據兩造水質處理機房及機電中心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就工程工資之付款辦法為每月十日付款一次,金額按實作工程數量估驗,是兩造已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特別約定為每月按所施作之數量給付一次,而非等到工作完成後再給付,此觀之該契約並未定有施工期限及完工日期一情,亦可資佐證完工之日並非兩造報酬給付之條件,況且被告於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均有扣留所謂之保留款,以供將來修補工程瑕疵使用一情,亦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憑,是難認其有報酬後付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水質處理機房及機電中心工程款應係每月按實作工程數量估驗後給付一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整體工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就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其已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為683,629元云云,並提出自己所編製之數量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完工數量之結算表,其中有關甲八-01至甲八-06、甲八-13、18、23、24等項目之完工數量,予以否認,其餘項目之數量及整體合約總價、合約數量則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底離開施工場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本院依職權向台東大學所調閱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標工程之監工日誌,於94年11月30日就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完成之數量加以對照,就被告有爭執的部分,其中甲八-01機械挖土方之數量僅為1,470立方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743立方公尺,甲八-18照明設備及附屬設備工程、甲八-23運什費、甲八-01按裝工資原告亦僅有完成0.5式,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式,其他部分則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相符,有該監工日誌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數額與該監工日誌所記載之數額加以計算,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就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其已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應為66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83,629元。
復查,就機電中心工程,原告主張其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為2,892,695元云云,並提出自己所編製之數量表為憑,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完工數量之結算表,其中有關甲十-01至甲十-06、甲十-13、14、30、33、34、35、39、40、41等項目之完工數量,予以否認,其餘項目之數量及整體合約總價、合約數量則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底離開施工場所一情已如前述,而從本院依職權向台東大學所調閱之監工日誌,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就機電工程完成之數量加以對照,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其中甲十-01之放樣、測量僅完成321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平方公尺,甲十-02之施工鷹架及安全網安全梯僅有完成340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4292平方公尺,甲十-04之填方滾壓完成1320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239平方公尺,甲十-06之245kg/cm2混凝土完成531.9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10平方公尺,甲十-13之1:2水泥砂漿防水粉刷未施作,而非原告所主張792平方公尺,甲十-14之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水泥漆完成502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373平方公尺,甲十-33D1不鏽鋼門未施作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樘,其餘甲十-34之D2烤漆鋼板門、甲十-35之D3烤漆鋼板拉門、甲十-39之W4鋁窗、甲十-40之W5鋁窗、甲十-41之W6鋁窗均未施作而非原告所主張各施作一樘,至於其他部分則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相符,有該監工日誌在卷可稽,另被告就D1不鏽鋼門、D2不鏽鋼門、D3不鏽鋼門、W4鋁窗W5鋁窗W6鋁窗均未施作一情,亦據證人即後來去施作之廠商郭光雄於本院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以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及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之數額加以計算,原告就機電中心工程其已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96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892,695元,原告就逾越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是以此合計原告就機電中心工程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所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629,824元(668,481元+1,961,343元=2,629,824元),然本件工程原告在未經驗收前即已離開施工場所,依兩造機電中心工程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所應付之估驗款僅為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則為保留款,故以此計算,就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498,333元(2,629,824元×0.95=2,49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被告就機電中心工程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已給付2,122,063元工程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計算,被告就機電中心工程及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尚有376,270元(2,498,333元-2,122,063元=376,27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復查,原告主張就機電中心原告替被告代墊樓承鈑、鋼絲網、H型鋼、加工五金、水泥、沙子等材料費共計935,233元,被告僅支付530,000元,尚有405,233元未給付等語,然被告則抗辯機電中心係連工帶料發包,並無所謂之代墊款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廠商之估價單數紙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又觀之該估價單僅記載曾出多少貨及價格,上面均未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而原告又無法協同廠商到庭作證(見本院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為該估價單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證明力;再者,原告雖又提出被告94年11月9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有記載機電中心材料費5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為憑,然查,依原告所開予被告之請款發票記載,該530,000元之科目乃為機電中心代工費,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234頁),是尚難以該估驗計價表之記載,遽認為本件機電中心工程之材料費不包含在工程款內。反之,依原告所提出機電中心工程計價表上之記載,其中H型鋼特別標明「含螺栓」,鋼承板特別註明含鋼絲網,是其業已載明工程係含材料計價,再觀之其單價表,以H型鋼工程而言每噸是以21,500元,若不含材料,光鎖螺栓此項工作焉可能每噸以21,500元計價。另外就水泥、沙子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機電中心工程計價表所示,就1:2及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兩項工程觀之,其每平方公尺單價高達234元及310元,若非連工帶料發包,此一粉刷工資顯然不合理,再衡諸連工帶料計價乃係一般建築承攬工程之常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材料費另計之特別約定,是兩造機電中心工程係以連工帶料發包一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除工程款外另外應再給付材料費405,2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排水明溝版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另施作共同管溝板模代工、A型集水井、JO2水渠等工程,此部分完成之金額為489,467元,然被告均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原告有施作部分均已給付完畢,亦經鈞院95年建字第17號判決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有關排水明溝版模工程之請求,由其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觀之,乃係請求從94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30日所施作之板模代工、A型集水井、JO2水渠等工程,其與本院95年建字第17號所請求者係94年9月30日以前所施作板模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30元工程款差額有所不同,而本件所請求部分原告於95年度建字第17號訴訟中亦有特別聲明另於本件訴訟提出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5年度建字第17號卷宗(見該卷109、110頁)可參,是本件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因此,本院就此部分請求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是否有施作其所主張之工程?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完成板模代工、A型集水井、JO2水渠等工程,然被告則一概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完成板模代工、A型集水井、JO2水渠等工程之有利事實,本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經審酌原告乃係被告之下游承包商,且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在94年12月6日業已遷出施工場所,相關卷證均在被告所支配之範圍內,兩造舉證能力顯非立於平等位置等情,認為本件訴訟應減輕原告之舉證義務方能符合兩造武器平等之民事訴訟基本程序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共同管溝板模代工、A型集水井、JO2水渠等工程,此部分完成之金額為489,467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94年11月8日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之自主檢查紀錄表、台東大學監工日誌、及台聯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之施工作業品質查核紀錄表為證,被告雖否認94年11月8日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真正,然查,工程估驗計價表均係由被告被告內部之人員所自行製作再往上呈報上級核可一情,業據被告之前工地主任甲○○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16號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甚明,是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雖然未經被告內部審核程序完畢,但原則上該表應係被告所製作一情,應可以認定,是上面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統計,亦不失為本院可資參考之訴訟資料,又被告雖一概否認原告有施作所主張之板模工程,然由原告所提出台聯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之施工作業品質查核紀錄表觀之,在94年10月間的確有施作區外水渠JO2型基礎鋼筋、版模工程,且依被告之自主檢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該些工程之檢驗亦均屬合格,是本院認為就本件而言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義務,被告矢口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卻不提出實際之驗收情形及施作數量,顯然有濫用其掌有訴訟資料之優勢地位,再對照本院95年建字第17號事件中被告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有關JO2水渠工程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此部份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金額為489,467元一情,本院認為可採。又有關排水明溝版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係每期按照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然本件工程原告在未經驗收前即已離開施工場所,依兩造排水明溝版模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所應付之估驗款僅為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則為保留款,故以此計算,就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64,994元(489,467元×0.95=464,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為841,264元(376,270元+464,994元=841,264元),故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264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日賠償甲方損失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反訴被告自開工後即出現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幾經催促溝通,反訴被告由其代理人丁○○於94年9月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於94年10月31日前將機電中心全部完工,若無法準時完工,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惟94年10月31日屆至反訴被告仍未無法履行其完工承諾,反訴原告即部分自行施作、部分另覓包商另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4年12月
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自反訴被告承諾完工之日94年10月31日起,至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94年12月6日止,反訴被告總計逾期36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5,200,000元,依前揭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逾期損失561,600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561,600元,暨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抗辯:機電中心工程一開始因為建築執照未取得,所以遲至94年2月才開工,開工後又因接地系統辦理變更遲延2個月未解決,於94年6月方再復工,等到地下室蓋起來以後,又因反訴原告新增水電工程,再次延期2個月至94年9月完成,此些均有經過工程的變更,其遲延期間應予扣除,反訴被告施工時程均按反訴原告程序完成後接續施工,並無逾期。而反訴被告所立之切結完工日期係指反訴原告依約供料付款、變更程序、勘驗程序均無耽誤之情形可以完成,然反訴原告卻未按時供料及付款,期間又有變更工程,故反訴被告並無逾越工程預定時程,反訴原告之遲延賠償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200,000元,每逾期一天賠償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三。
(二)反訴被告之代理人丁○○於94年9月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31日。
(三)系爭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契約於94年12月6日反訴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時,工程尚未完成。
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反訴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由其代理人丁○○於94年9月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於94年10月31日前將機電中心全部完工,然遲至94年12月6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時,反訴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機電中心工程一開始因為建築執照未取得,所以遲至94年2月才開工,開工後又因接地系統辦理變更遲延2個月未解決,於94年6月方再復工,等到地下室蓋起來以後,又因反訴原告新增水電工程,再次延期2個月至94年9月完成,此些均有經過工程的變更,其遲延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本件機電中心工程原本並未定有施工期限及完工日期,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94年10月31日之完工期限係反訴被告於94年9月9日才向反訴原告所切結保證,是反訴被告所抗辯之上開變更工程事由,均係發生在反訴被告切結之前,反訴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該期間云云,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再查,反訴被告雖又辯稱:伊所立之切結完工日期係指反訴原告依約供料付款、變更程序、勘驗程序均無耽誤之情形可以完成云云,然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記載此等條件,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本件反訴被告於其所保證應完工之日即94年10月31日未能如期完工,反訴被告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至94年12月6日止,總計遲延工期36日一情,應可採信。
(二)按乙方(即反訴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日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損失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系爭機電中心新建工程、水質處理機房工程合約第17條定有明文,而合約總價為5,200,0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工程逾期損失應為561,600元(5,200,000元×3÷1000×36=561,60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逾期損失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反訴判決,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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