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代位債務人丙○○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丙○○負欠其借款債務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丙○○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債務人丙○○之債權人,爰依法代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是債務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為聲請亦明。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丙○○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16號及執全字第57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就其依上開保全程序欲保全之請求,已另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丙○○等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借款新臺幣4,615,655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丙○○等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促字第3558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本件即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為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