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生)號(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案涉入情節,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且無串證之虞,似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自被告因案羈押後,配偶即離家出走,留下家中二名幼子分別二歲及一歲多乏人照料,家中陷入一片混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其雖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然其多次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軍方用油,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其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至其所述之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