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66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為母子關係。丁○○因與丙○○所任職之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食豐公司收取貨款,惟遭食豐公司以帳目不清為由拒絕,丁○○氣憤返家後遂將此事告知其子乙○○,乙○○因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前往上開食豐公司要求代丁○○收取貨款,因見丙○○依其要求電話聯絡食豐公司負責人 楊金廷 返回公司處理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對丙○○以:「今天你如果不給我貨款,等一下就不知道有多少人會進來」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食豐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前來食豐公司後再通知丁○○前來,詎丁○○亦因而心生不滿,對丙○○以「巴不得給你一巴掌」等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簡玉惠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簡玉惠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丙○○態度很差,所以才對丙○○說「如果妳是我女兒,巴不得給妳一巴掌」,並無恐嚇之意思,且丙○○只是食豐公司的職員,伊沒有必要恐嚇丙○○,食豐公司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是經過剪接,時間也不正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跟丙○○說「今天你如果不給我貨款,等一下就不知道有多少人會進來」,且伊主要是要向食豐公司收取貨款,告訴人丙○○只是食豐公司的職員,伊沒有向丙○○恐嚇之必要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核與證人即食豐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食豐公司老闆娘簡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而被告乙○○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食豐公司,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陳勇伸 、 劉宗承 亦到場處理,而被告丁○○則於警到場後再次前來食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期間勘驗上揭時地食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甚明,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且員警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據報而前往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陳勇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又上開勘驗錄影光碟雖沒有聲音之呈現,然再參以被告丁○○、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食豐公司,並各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亦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六一頁),可徵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內容係屬真實,至有無剪接、時間是否正確,要不影響該光碟所證明之事項(即被告乙○○、丁○○、員警有前往食豐公司現場等),是被告丁○○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係剪接而成及時間不對云云,尚不足憑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被告乙○○既於上開時地與食豐公司人員、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則基於收取貨款及氣憤之下,口出前開言詞,尚屬情理內之認定,況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偕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為被告 賴美玉 、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被告乙○○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末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有對告訴人丙○○表示:很想打她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此話之前有對告訴人丙○○說「如果妳是我女兒的話」云云,然被告丁○○僅係對告訴人丙○○表示「巴不得給妳一巴掌」等語,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而其二人係經隔離訊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且證人丙○○、甲○○就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無對丙○○陳稱:「很清楚你的一切」等語,亦分別證稱該語非被告丁○○所述(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九七頁),苟證人丙○○、甲○○有誣陷被告丁○○之意,自可誇大其詞,而無為被告丁○○釐清上開爭點之理,益徵證人丙○○、甲○○前開證詞洵屬非虛,應可採信,被告丁○○辯稱伊於「巴不得給妳一巴掌」之前,有說「如果妳是我女兒」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告訴人丙○○主張其有憂鬱症云云,固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調取告訴人丙○○之病歷到院核閱甚明,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醫歷字第七一四二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惟本院既採認告訴人丙○○所述,其因被告丁○○、乙○○前揭行為而有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對於被告丁○○、乙○○刑事罪責部分即無予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尚有以「很清楚妳的一切」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云云,然此語並非出自被告丁○○一節,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爰予更正。審酌被告丁○○、乙○○因無法收取食豐公司之貨款,竟分別對食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丙○○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產生恐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前開綜合比較結果,爰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部分,因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被告丁○○行為後,亦已於前開刑法修正中,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