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9
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086號、1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鵬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鵬泉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鵬泉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裝卸貨物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應注意貨車裝載物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將上開車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逕自斜停放於上址路旁裝卸塑膠水管,致裝載之塑膠水管侵入車道,且於所裝載之塑膠水管後端亦未懸掛危險標識,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近上址時,甲○○(其所涉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甲○○見乙○○所裝載之塑膠水管侵入車道時已閃煞不及而撞擊該水管,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甲○○對乙○○所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非合法告訴,詳後述);丙○○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皮裂傷4處(1公分、1公分、1公分、1.5公分)暨雙手及左下肢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併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丙○○受傷及車禍現場、車損之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79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僅為圖一己裝卸貨物之方便,擅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斜停放於該處,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且後載水管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60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告訴人丙○○前開傷害,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甲○○雖於偵查中稱60公尺前就看到被告的車,懷疑是被告倒車才會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然甲○○自陳當時不確定被告人在車上,被告復已否認有何倒車情事,並稱當時人在下貨不在車上,則自難僅憑甲○○前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倒車情事,又果甲○○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應不致撞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輛,是甲○○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以認定,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被害人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尚無從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1百元(合新臺幣3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被告乙○○係受僱於鵬泉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併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自首等規定固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惟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又本件車禍事故乃於94年10月4日發生並致甲○○、丙○○2人成傷,則甲○○、丙○○2人對被告6個月之告訴期間均應於95年4月3日期滿,其中,丙○○業於95年2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而甲○○乃遲至95年4月4日方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有丙○○、甲○○所提告訴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469號偵查卷第1頁、95年度他字第1574號偵查卷第1頁),是甲○○前開告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告訴,惟原審仍以甲○○為合法告訴,認被告乃1行為觸犯2罪名,因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情事應予減刑之規定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然駕車搭載丙○○之甲○○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在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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