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建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臆峰 即儀昌土木包工業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對造明欣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以書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併其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