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陸只、分裝袋叁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前開分裝袋叁拾伍只、前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陸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前開分裝袋叁拾伍只、前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2年1月1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2年1月1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間,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8年9月7日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23日戒治期滿,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上開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於前揭92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
1天施用海洛因2次而接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接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5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於甲○○隨身腰包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
2.75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4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5個、電子磅秤1台(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中)。㈡、95年8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2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各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9、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第2295號偵查卷第41、42頁),此外,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4包、2包,經鑑定,前者合計淨重2.75公克,後者計淨重0.1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030號、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2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第2295號偵查卷第38頁);另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合計毛重1.81公克、淨重1.41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5只扣案為憑。
㈡、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時之代碼編號為36978,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9頁),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附就被告該次因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委請鑑定機構進行檢驗,因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後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關於檢體編號則記載為36078、0000000000,與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所載代碼編號不合,然核諸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委驗單位,確即均為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且收樣日期均在被告該次犯行為警查獲之後(一為95年8月9日、一為95年10月18日),佐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時,確持有透明結晶2包,毛重1.81公克,並經扣案,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關於扣案安非他命即透明結晶之包數及毛重,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所載委驗檢體係透明結晶2包,共毛重1.81公克等記載,俱屬相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並稱該分局雖確有關於代碼36078之案件,然該等案件並非毒品案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關於檢體編號36「
0」78、0000000「0」78,均係36「9」78、0000000「
9」78之誤載,併此敘明。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自95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院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易具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反覆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認為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敘明被告於95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於95年8月
4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被告為警查獲遭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之犯行,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敘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75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41公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計16只、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計2只、分裝袋35只、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