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四號、第二七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自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巿亞東醫院,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陳姓男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向丙○○訛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貨幣云云,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誤將其帳戶內存款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轉帳匯入甲○○開設之上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㈡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 賴信宗 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賴信宗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誤將其帳戶內存款十萬元轉帳匯入甲○○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㈢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向乙○○訛稱欲與渠做朋友、陪吃飯,惟需做徵信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卻誤將帳戶內存款十萬六千元轉帳匯入甲○○開設之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迨丙○○、賴信宗、乙○○發現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其開設之上揭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等事實。
㈡被害人丙○○、賴信宗、乙○○於警詢時指述渠遭詐騙之經過。
㈢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印鑑卡影本、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基本資料表影本、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轉帳明細表影本三張。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對方說要做收取利息之用云云,又於
偵查中改稱:對方說用途係做職棒簽賭用云云。然而,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者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小利,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
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先後出售其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陳姓男子犯詐欺取財罪,而陳姓男子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出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陳姓男子而幫助渠犯詐欺取財罪,亦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將其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陳姓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七八四號、第二七二一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併辦部分,則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平日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