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甲○○
丙○○乙○○
巷19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一行關於「爭12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爭141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行關於「爭128地號土地」之記載,顯為「爭141地號土地」之誤載,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