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小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三О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許育銓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叁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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