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三紙。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嗣能坦認犯行,並試圖與被害人 林豐田 和解,雖因尋覓被害人不著,致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應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8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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