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廖德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廖德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41巷24號現居臺中市○區○○○街139巷20號A棟10樓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財自民國99年9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西林巷口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西屯路與黎明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廖德財有飲酒跡象,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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