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第8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李卓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2號13樓居臺中市○區○○街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華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並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絡,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子 陳盈秀 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俟陳盈秀性交易完畢後,李卓華即向陳盈秀收取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再交予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李卓華則取得每小時200元之工資,而藉此營利。嗣於100年3月7日17時30分許,李卓華接送陳盈秀至臺中市○○區○○路175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由陳盈秀進入該汽車旅館207室,與 廖得志 從事性交易,李卓華則在旅館外等候。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卓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盈秀、廖得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竹筠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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