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登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登豪(原名 賴佳成 )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民國99年9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竟仍不知悔改。賴登豪原為 陳琪蓁 (原名 陳美淳 )之夫(渠2人已於
100年4月1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賴登豪前因對陳琪蓁實施暴力行為,經陳琪蓁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賴登豪不得對陳琪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琪蓁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99年11月5日12時0分許,送達予賴登豪知悉後,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
11月23日17時49分至21時37分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以連續撥打陳琪蓁使用04-2562****號電話及0000-000***號行動電話40多通之方式,騷擾陳琪蓁,並在電話中辱罵「幹你娘」、「你娘雞巴」、「給狗幹300多下」、「賭爛」等髒話,而以此方式對陳琪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賴登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琪蓁之指訴。
(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聯紀錄、電話錄音、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登豪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第1、2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以電話騷擾陳琪蓁部分,然上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既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8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因子女教養問題與陳琪蓁意見相左,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陳琪蓁之頭部,對陳琪蓁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且不思以平和方式表達己見,竟再次放任自己之情緒,以恣意謾罵、踐踏他人尊嚴之言詞,騷擾陳琪蓁,對陳琪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誠與夫妻應相互扶持、相敬如賓之婚姻本質有違,兼衡被告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被告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