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林淑琴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4弄33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252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17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6日15時10分許,為警至苗栗市○○里○○路1006號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淑琴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上情。惟查,被告為警於99年8月6日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幸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孟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