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智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再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迨97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8月17日凌晨零時5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未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其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8號、第18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在案而未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羅智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4日晚上11時34分許止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100年1月
4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車搭載其友人 曾文淵 ,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不明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8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2),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9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等情節,始悉其持有上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簽分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智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淵於100年1月
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初步鑑驗報告、現場蒐證毒品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8至23頁),並有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2),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9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14日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卷第3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8公克),且上開送驗粉末1包之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另1包送驗粉末之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事實,均洵堪認定,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8公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同時考量被告濫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8公克)之數量雖屬輕微,然其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復一再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2),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9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14日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卷第34頁),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8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上開送驗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另送驗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均與本案無涉,爰均毋庸併以諭知宣告從刑,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