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83號原告 吳秉恆 被告寧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6年1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99年1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7月20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9年1月24日離境,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為證,並有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中縣沙戶字第099000356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居民身分證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秀湘 於本院100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9年1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9年1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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