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奇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證人 楊鎮 州(起訴書誤載為楊 鎮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 楊鎮州 於99年8月6日、9月6日電話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這2天都是楊鎮州錢不夠,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打電話約我一起去買海洛因,我們2人電話聯繫後,楊鎮州先坐公車到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我再騎機車載楊鎮州一起去「城市經典大樓」樓下向住在那邊綽號「包子」之 黃連明 買海洛因,買到後我再載楊鎮州一起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廁所各自施用,我跟楊鎮州是合資購買毒品,不是我賣毒品給他,且楊鎮州是自己施打毒品,我沒有幫他施打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楊鎮州固於99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綽號「眼
鏡」之林奇購買海洛因,林奇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我腰會不會痛,看我要不要用,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林奇幫我將海洛因摻入至針筒並幫我注射,98年8月6日我與林奇的通話內容,是我以1500元的價格向林奇購買海洛因,並讓林奇抽500元;99年9月6日我與林奇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林奇約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守衛亭那裡交易毒品,我以800元代價向林奇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10-12頁反面),及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8、9月間綽號「眼鏡」之人為我注射2次海洛因,地點都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為我找不到自己的血管,99年8月6日的電話是在「眼鏡」接觸拿海洛因,因為我拿1000元,「眼鏡」要抽500元,不然他不要幫我調毒品,故我拿了1500元給他,「眼鏡」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將毒品給我,並在醫院幫我施打1次,剩下一半毒品,我帶回去注射;99年9月6日我拿800元給「眼鏡」,由「眼鏡」在醫院廁所裡面幫我注射海洛因,該次沒有剩下毒品(見偵卷第22、23頁)。
惟楊鎮州前揭警詢時所述「林奇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看我要不要用」,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19頁)顯示99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係楊鎮州主動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6日晚間9時0分、9時45分、10時19分、10時40分、10時45分,亦均係楊鎮州主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不符。且依楊鎮州前揭偵查中所述「99年8月6日剩下一半毒品,我帶回去注射」,可見其應能自行注射施打海洛因,與其所述「因為我找不到自己的血管,故都由眼鏡為我注射」即有矛盾,是楊鎮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有自相矛盾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㈡本院於100年6月15日審理時傳喚楊鎮州到庭作證,楊鎮州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假未到,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因橫紋肌溶解症併腎臟衰竭、呼吸衰竭、敗血症、精神分裂症,於100年5月12日急診入院,迄100年6月14日仍住院中(見本院卷㈠第54頁)。嗣本院100年7月26日審理時再度傳喚楊鎮州到庭作證,其起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雖亦證稱有先後於99年8月6日、9月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1500元、800元海洛因,並由被告幫忙注射,然之後於本院訊問及與被告對質時即改稱是自己注射毒品,其與被告是一起去拿毒品,被告沒有從中賺錢也沒有賺毒品。經本院就其前後所言不一之處再為質問,則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表示想要找媽媽、自認都有說實話沒有回答不一樣等反應(見本院卷㈠第71-75頁),其精神狀況顯有異常之情形。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楊鎮州之精神科病歷,並請主治醫師出具書面簡要說明其病情,該醫院回覆:楊鎮州於93年7月20日第一次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開始時不規則返診,自96年後可規則返診,但常自行增減藥物劑量,持續有精神病症狀,未有完全緩解之期間。99年8月至12月期間,意識正常,但受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且因而於該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100年5月12日因昏迷送到該醫院急診,之後病情有顯著改變,目前認知功能之缺損非僅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另亦受廣泛性腦病變之影響更大,目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意識不清楚,認知功能有嚴重的缺損,此有該醫院100年8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000081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頁)。又經本院檢閱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病歷,顯示楊鎮州曾於99年10月5日,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其他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而至該醫院精神科住院,原預計住院天數為60天,然因楊鎮州私藏香菸與打火機違反病房規定,而於99年10月16日辦理自動出院,其於住院期間之99年10月12日,經醫護人員施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對於「今年是哪一年」、「今天是幾號」、「今天是禮拜幾」、「現在我們是在幾樓」等問題,均回答錯誤,亦無法於5分鐘後覆述前已重複練習過之名詞;嗣又先後於99年11月2日、11月16日、100年3月5日,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而再至該醫院精神科住院(見本院卷㈡第27頁、34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74頁反面、75頁、83頁、89頁反面、156頁),可知楊鎮州於本案接受警詢及偵查前之1星期左右,甫因精神分裂症發作住院,該次住院中其對於「今年是哪一年」、「今天是幾號」、「今天是禮拜幾」等現實感問題,出現認知錯誤,亦無法覆述5分鐘前已重複練習過之名詞,且其該次住院並非因病情有所改善經醫師同意出院,而係因行為違反病房規定而辦理自動出院,由其事後又多次住院,足見前揭主治醫師所述楊鎮州「持續有精神病症狀,未有完全緩解之期間」、「受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等情,合於事實,則楊鎮州於該次出院後1星期左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是否因受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與事實有所出入,即大有可疑,尚無從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予楊鎮州並幫助其施打之情事。
㈢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28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1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於前述通訊監察期間,與楊鎮州計有下列通話內容(見警卷第18頁以下):
1、98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59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喂,眼鏡,我 小楊
A:怎樣。
B:有沒有地方可以方便。
A:什麼東西。
B:我拿1500,你500可以嗎?
A:可以。
B:要在哪裡見面。
A:我不知道他在那裡,我找他一起去。
B:我過5分鐘再打給你。
2、99年08月30日凌晨1時50分31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嗯,眼鏡。
A:你是誰。
B:我小楊。
A:怎麼那麼晚打電話。
B:我腳受傷(聊天)。
B:你不了解我的意思,我現在有700。
A:怎樣。
B:我們加起來。
A:我沒有辦法,現在太晚,明天才去看你,這麼晚我不要出去
A:你哪一家醫院。
B:我這個手機電話顯示。
A:這是你的手機嗎。
B:對。
A:我再打手機給你。
3、99年8月30日晚間9時01分42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
B:喂,我小楊。
A:怎樣。
B:你有無覺得這一次東西不會走。
A:你不要跟我講那些。
B:我知道,我是說以後不要跟他拿。
4、99年9月2日下午6時35分26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
B:眼鏡,我 楊仔
A:怎樣。
B:我這邊有700,可以嗎。
A:我剛下班,我要洗完澡,才能出去。
B:我也是要晚一點才能出去,我也是要拿到錢。
A:幾點。
B:我…
A:到時候再聯絡。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5、99年9月2日下午6時45分19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我現在出發,我們要在哪裡碰面。
A:我剛下班,我要洗澡,我不是說過晚一點嗎。
B:我現在跟我老媽拿700元,我就要在外面晃啊,就不能回去,我們約個地方。
A:1個小時,好不好。
B:在哪裡。
A:中國醫藥學院。
B:好。
6、99年9月2日晚間8時51分07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
B:我跟你說10點到,我們多久可那個。
A:一下子,怎麼。
B:我是怕沒公車坐回去。
A:好,知道。
B:拜拜。
7、99年9月3日下午6時27分12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
B:喂,你今天忙一天。
A:怎麼。
B:我700。
A:我在忙,等一下,晚一點,再打。
B:差不多幾點。
A:差不多1個小時。
B:好。
8、99年9月3日晚間7時27分22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喂。
A:喂。
B:眼鏡。
A:他說錢不夠沒辦法,我身上沒有錢。
B:不然88可以嗎。
A:我幫你問看看。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A:好。
9、99年9月6日晚間9時0分16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我很難過(聊天)。
A:我幫你好幾次。
B:怎麼說。
A:我有說錯嗎。
B:我8號再補給你(聊天)。
A:我等一下幫你問。
B:太晚我沒有公車。
A:上一次我載你去那裡。
A:復興路與美村路。
10、99年9月6日晚間9時45分55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喂。
A:還要多久。
B:我跟你說我在文心路,我不會坐車。
A:怎麼不會坐車,到後火車站那裡就是,再轉車。
B:坐到後火車站那裡。
A:嗯,後火車站,過洞穴,你再跟人問。
B:你要等我。
A:快一點。
B:我要坐公車。
A:等一下沒車坐。
B:好。
11、99年9月6日晚間10時19分39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我已經到後火車站。
A:我跟講你到復興路、五權路口。
B:復興路、五權路往左還是往右。
A:你問一下,我怎麼跟你說往左還是往右。
B:就是五權路口。
A:復興路、五權路口。
B:好啦。
12、99年9月6日晚間10時40分34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
B:你在五權路哪裡。
A:你等我一下,你到了。
B:我坐計程車。
A:你到建國路與五權路。
B:建國路與五權路。
13、99年9月6日晚間10時45分53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喂。
A:喂。
B:我到了上一次守衛亭那個地方。
A:我到了。
B:是那個守衛警。
A:我到了。
B:到了,到了。
14、99年9月8日晚間7時18分29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有沒有跟你聯絡。
B:沒有(聊天),你今天要不要。
A:怎樣。
B:我今天有5000元。
A:嗯。
B:我先用1000。
A:借我1000元,可不可以借我1000元。
B:那 阿龍 就你要跟他說。
A:好,我再幫你拿給他。
B:我今天要還阿龍5000元。
A:我幫你還。
B:拿給阿龍,你借1000元。
A:你拿1000元,剩3000元還他。
B:問題找不到他。
A:你坐車來文心路,我們一起去那個拿,我到他家拿給他,我不可能帶你去他家,不要就算了,我不要那麼麻煩。
B:我們在哪裡見面。
A:中山。
B:中山。
A:不然去哪裡。
B:5、6點我在中山回來時,我打給你,你都沒有接,你手機都在忙。好啦,現在去中山,坐公車40幾分鐘。
A:多久。
B:坐公車40幾分鐘,坐計程車比較快。
A:你坐公車。我們在那邊見。
B:你手機要保持暢通。
A:約40幾分鐘會接你電話,你8點就到了。
B:對。
15、99年9月8日晚間8時25分35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我到了。
A:我過去載你。
16、99年9月8日晚間9時32分31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你跟阿龍講。
A:好。
B:東西不錯,有在走了。
17、99年9月8日晚間9時44分48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怎樣。
B:你拿2500元。
A:2000元。
B:好啦,2000,他的電話都打不通。
A:好啦。
B:他至少也要跟人家交待,他也要打電話,好啦,拜託你儘量找到他。
A:我沒他的電話,你不是有另外一支電話0000000000(聊天)。
A:我上網聯絡他。
18、99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41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眼鏡。
A:怎樣。
B:你能快一點嗎。
A:我儘量啦,我朋友要去,不然你跟我朋友一起去。
B:他在哪裡。
A:他在那裡等你。
B:在哪裡。
A:中山醫學院等你。
B:我坐車要1個小時。
A:不然你說要哪裡。
B:我到中山,大概45分鐘。
A:你說45分鐘,都是1個小時才到。
B:好。
19、99年09月15日晚間8時35分17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0000-000000(綽號阿龍的電話)。
B:0000000000。
A:對。
20、99年09月15日晚間8時37分55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你這個電話我有,我剛一直打沒人接。
A:沒號碼他不接。
A:你說小楊。
B:阿龍今天有打電話給我,講一半就斷掉,你幫我打給他,說我1個小時到。
A:好。
21、99年09月15日晚間9時19分13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A:喂。
B:他叫我半小時打電話給他。
A:怎樣。
B:然後不要約在那個地方,約別的地方。
A:你要怎麼去。
B:坐公車。
A:要過去哪裡。
B:我不知道啊,你來載我。
A:我去那裡載你。
B:我好的也給你。
B:我手機不能打出去,你打給他。
A:你要給我一半。
B:那時候都給你一半。
A:你沒錢不要再投了,好,趕快去坐車。
B:你跟他連絡喔。
22、99年09月27日上午11分47分24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喂,眼鏡,我小楊,差不多3點有沒有空。
A:幹嘛。
B:拿東西啊。
A:我沒有錢啊。
B:我有1500,我拿1000給你抽500。
A:好啊,不然我沒有錢啊。
B:沒有錢欠沒關係,500算我請你啊,前面400你欠我的啦。
A:那本來就是我欠你的啦。
B:你這次東西要拿好一點的啦。
A:你電話不要一直跟我講那個,你就知道我會幫你處理這個,幹嘛電話講呢,多講的嗎。
B:我現在臺北拿安眠藥,我3點到臺中打給你。
23、99年09月27日下午3分52分14秒楊鎮州(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B:趕快啊,我老媽。A;到了啊
B:好啦。㈣本件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始終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予楊鎮州之情事,堅稱其與楊鎮州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觀諸上開被告與楊鎮州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59秒之通話內容,楊鎮州表示「我拿1500,你500可以嗎」,與一般購買毒品者在電話中均直接言明欲購買之金額或與暗語為之,不會特意提及對方從中所能抽頭之金額或毒品數量,在用語上顯然有別,單憑該譯文內容,實無法判斷楊鎮州究係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並同意被告從中抽取
500元之現金或毒品,或者係要以1500元、500元之出資比例,要求被告與其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對於楊鎮州所詢問「要在哪裡見面」,乃回答「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找他一起去」,倘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直接販賣海洛因予楊鎮州之人,衡情應直接與楊鎮州約定交易地點即可,殊無必須找所謂「他」該特定第三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此次其與楊鎮州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與楊鎮州於99年9月6日晚間9時0分16秒、
9時45分55秒、10時19分39秒、10時40分34秒、10時45分53秒之對話內容,僅談到2人要約定地點見面之事,電話中完全未提及見面要作何事,自不得逕此認定楊鎮州與被告此次約定見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參酌被告與楊鎮州前揭:⑴99年8月30日晚間9時01分42秒對話中楊鎮州問被告「你有無覺得這一次東西不會走」,並稱「我是說以後不要跟他拿」。⑵99年9月3日晚間6時27分12秒對話中楊鎮州表示「我700」,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27分22秒以電話回覆「他說錢不夠沒辦法,我身上沒有錢」,楊鎮州即回應「不然88可以嗎」,被告則稱「我幫你問看看」。⑶99年9月8日晚間7時18分29秒對話中楊鎮州對被告稱「問題找不到他」,被告回應「你坐車來文心路,我們一起去那個拿」,同日晚間8時25分35秒楊鎮州以電話告知被告「我到了」,被告即答覆「我過去載你」,同日晚間9時32分31秒楊鎮州對被告稱「你跟阿龍講」、「東西不錯,有在走了」,同日晚間9時44分48秒對話中楊鎮州要求被告「你拿2500元」,被告回答「2000元」,楊鎮州稱「好啦,2000」、「他的電話都打不通」、「拜託你儘量找到他」。⑷99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41秒對話中楊鎮州催促被告「你能快一點嗎」,被告回應「我儘量啦,我朋友要去,不然你跟我朋友一起去」,楊鎮州聞言即問「他在哪裡等你」,被告回答「中山醫學院」。⑸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47分24秒對話中楊鎮州對被告稱「差不多3點有沒有空」、「拿東西啊」,被告表示「我沒有錢啊」,楊鎮州回應「我有1500,我拿1000,給你抽500」、「沒有錢欠沒關係,500算我請你」等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與楊鎮州間之聯絡模式,均係楊鎮州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自己有多少錢,要求被告也出多少錢,並與所謂「他」該特定第三人聯繫,待楊鎮州到達與被告之約定地點後,再由被告搭載楊鎮州至其他地方「拿東西」,期間楊鎮州曾向被告反應「東西」不會走(意指品質不佳),要被告以後不要跟「他」拿,也曾要被告轉告上游「東西」不錯,有在走,甚至有被告沒有空帶楊鎮州去「拿東西」,要楊鎮州跟被告朋友一起去,及被告沒有錢,沒有辦法拿到「東西」,楊鎮州因此表示要請被告等情形,此與被告所辯其與楊鎮州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一情,核屬相符。
㈤被告辯稱其本案被起訴的這2天都是由楊鎮州先坐公車到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其再騎機車載楊鎮州一起去「城市經典大樓」樓下向住在那邊綽號「包子」之黃連明買海洛因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黃連明確有其人,並因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3日經收押禁見,嗣於100年9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6、129頁)。
又黃連明因於10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日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104頁)。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黃連明之綽號確實為「包子」,且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住處樓下販賣毒品,與被告所辯其與楊鎮州係前往黃連明所住的「城市經典大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3日城市經典管字第10080301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頁)向黃連明購買毒品之情相吻合,且經本院指派管區警員攜帶黃連明之彩色口卡照片,至「城市經典大樓」查訪結果,擔任該大樓管理員已2年5個月之 沈朝祥 表示曾經看過黃連明,有警員 陳俊良 出具之報告書及訪問紀錄附於本院卷㈠可按。再者,被告經監聽之門號,除上開0000000000門號外,尚包括0000000000門號,該支電話監聽期間自99年9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一節,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聲監字第1509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96號等卷核閱無訛。依該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曾於99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5日,多次以該電話撥打綽號「包子」之上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要「叫小姐」,並相約同日稍後在「包子」家樓下見面,此與一般施用、購買毒品者常以「查某」、「女人」、「小姐」等作為海洛因之代號相符。況被告打電話之目的若如字面解釋係為「叫小姐」,則被告殊無與「包子」相約同日稍後在「包子」住家樓下見面之必要與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雖有帶同楊鎮州向「包子」黃連明購買海洛因之情
事,惟依前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楊鎮州於99年9月8日表示「他的電話都打不通」,要求被告「儘量找到他」,被告回稱「我沒他的電話,你不是有另外一支電話」,楊鎮州亦曾於99年9月15日與另名綽號「阿龍」之上手聯繫,電話中楊鎮州向「阿龍」表示「我現在很難過,我現在有1000元,你能幫忙一下嗎」,並經「阿龍」告知而知悉另支可資購買毒品之電話(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楊鎮州非無自行購買海洛因之能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楊鎮州一定必須透過被告始能向「包子」黃連明購得毒品,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楊鎮州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帶同楊鎮州前往購買毒品,自應認被告係單純與楊鎮州合資購買毒品,而不成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99年8月6日、9月6日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予楊鎮州並幫助其施打等情,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林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81巷27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綽號「眼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侵占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工具,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59秒, 楊鎮洲 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林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林奇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鎮洲,並當場收取1500元之價金。惟因楊鎮洲不諳靜脈注射,林奇於交付海洛因予楊鎮洲之同時,又基於幫助楊鎮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當場為楊鎮洲注射海洛因。
(二)於99年9月6日晚間9時0分16秒、同日晚間9時45分55秒、同日晚間10時19分39秒、同日晚間10時40分34秒、同日晚間10時45分53秒,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鎮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林奇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鎮洲,並當場收取800元之價金。惟因楊鎮洲不諳靜脈注射,林奇於交付海洛因予楊鎮洲之同時,又基於幫助楊鎮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當場為楊鎮洲注射海洛因。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林奇於警詢、偵│(一)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930│││查中之供述。│050470號為其使用。││││(二)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鎮洲,辯稱:伊與楊鎮││││洲係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 ││││。│├─┼─────────┼─────────────┤│二│證人楊鎮洲於警詢、│證言犯罪事實一、(一)(二│││偵查中之結證。│)。│├─┼─────────┼─────────────┤│三│(一)臺灣臺中地方│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8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二)門號00000000││││7號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四│(一)臺灣臺中地方│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8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二)門號00000000││││70號於99年9││││月6日晚間9時││││0分16秒、同││││日晚間9時45││││分55、同日晚││││間10時19分39││││秒、同日晚間││││10時40分34秒││││、同日晚間10││││時45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林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楊鎮洲之際,又為楊鎮洲注射海洛因而幫助楊鎮洲施用海洛因,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2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珊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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