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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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郭明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5日及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107號、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279號及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郭明育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郭明育 於100年9月8日凌晨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其涉嫌竊盜案件,予以攔檢盤查,並目視發現其雙手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7月15日及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107號、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郭明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於警詢時仍否認犯罪,另衡其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人)、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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