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增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且被告坦承於101年9月間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其竊盜手法均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他人車輛後進入竊取財物或竊走該車輛,是從上揭犯罪之時間與次數之密集性,及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審理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從未在戶籍地犯罪,足見被告只要能與家人同住,絕不會有犯罪之意念,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被告自101年9月24日羈押起迄今將屆滿5個月,這段期間被告已經好好反省,知道錯了,一旦出獄不會再犯案。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增貴犯竊盜罪(3罪)、收受贓物罪(2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102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另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在案,有原審法院102年1月22日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對原審之前開裁定為抗告,已無實益,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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