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 黃俊豊 被告 鍾佐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佐聖因101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聲請人黃俊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01年3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1年4月12日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同意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交保候傳,而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緩刑2年,惟該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受緩刑之判決既尚未確定,具保人之責任亦尚未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待該判決確定後,再由具保人向本院或執行檢察官提出發還之聲請。是聲請人今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