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第3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第3014號卷宗所附資料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713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12日慈大藥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第49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