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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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 黃文發 被告 王天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王天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發以被告王天恩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以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八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