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柒支(總重貳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致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7支(總重2.5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惟扣案之煙捲7支(總重2.5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