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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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四許,持自備鑰匙二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把手起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旁空地,竊取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段○○○號前處休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領回車輛之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贓車照片三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十二、十六、十七、十八頁),並有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鑰匙二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竊取自小客車之T型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攻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致使證人乙○○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影響其生活作息,並造成車主之損害,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取車輛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九十四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出借子彈予 周建佑 之犯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另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重上更二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歷審判決八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既符合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即應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出借子彈罪業經執行部分,應俟檢察官指揮「應執行刑」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出借子彈罪部分已執行完畢。職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檢察官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形式上已執行部分,即非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非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已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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