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二行關於「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所犯之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乃經依法撤銷,於九十二年入監執行殘刑,嗣並接續執行前揭竊盜罪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至第五行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尚在員警追躡之中,未脫離員警監督範圍,嗣未發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所犯之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乃經依法撤銷,於九十二年入監執行殘刑,嗣並接續執行前揭竊盜罪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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