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8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K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返回泰國省親後,迄今仍未來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廖羅阿員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泰國人士,被告於婚後有來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廖羅阿員為原告之母,並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又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四三五五六九三一四0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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