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直接注入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錦源審判長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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