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 劉惠珊 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惠珊(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甲○○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離家出走並返回中國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原告於被告丙○○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與訴外人乙○○在台中市○○路○段○○○○號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在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產下被告劉惠珊。被告劉惠珊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劉惠珊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乙○○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劉惠珊將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書等為證。又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乙○○在台中市○○路○段○○○○號同居並發生性關係,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劉惠珊與乙○○間之相對應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各在卷足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原告與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劉惠珊既鑑定為乙○○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丙○○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劉惠珊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劉惠珊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劉惠珊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劉惠珊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