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76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巷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軍B-1012
2號軍用小客車突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側迴轉,使原告直行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右側油箱位置遭被告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右腿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開刀3次治療,現仍須拄柺杖助行,因而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4萬3828元、看護費5萬3200元之費用,且因此不得不休學在家休養,以致就職工作順延1年受有工作損失26萬88元(以九九九泛亞人力銀行所公布社會新鮮人薪資行情調查表所載高中職畢業之新鮮人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1674元計算,即26萬88元),原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歷經3次開刀而仍無法離柺而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2條第2款、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被告所受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4萬3828元、看護費5萬3200元、工作損失26萬88元及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為迴轉北新路方向而停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對面路旁,啟動車輛前因向後察看並未發現任何車輛而開始迴轉,迨被告駕車迴轉已超越道路中間時,始見原告疾駛機車而來,原告因煞車不及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並滑向對向車道,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且無駕駛執照超速騎乘重型機車在快車道,業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若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可順利畢業仍有學業及其他因素存在,且於畢業後能否順利找到工作,亦屬未定,原告請求依據之薪資行情調查表與基本工資不合,而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過高,並因原告無照駕駛車速過快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軍B-10122號軍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擬自該道路外向車道迴車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而於被告迴轉過程中,適未取得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經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即在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騎乘行駛在被告左側同向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14萬3828元之醫藥費、5萬3200元之看護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賠償工作損失26萬88元及慰撫金5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需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軍B-10122號軍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擬自該道路外側車道左轉迴車往北新路方向行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本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內側車道且看清往來無其他車輛始得迴轉,且依據臺北縣新店市警察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氣晴,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自肇事地點外側車道開始迴車,且於迴車時並未注意到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係自外側車道開始迴車等語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伊就發生本件車禍亦有疏失,伊之疏失為迴轉時沒有注意到原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51號偵查卷宗93年7月13日偵訊筆錄)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迴車時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及注意往來車輛,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在內側道
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為同向2車道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內側車道騎乘機車,與規定並無違背。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要屬臺北縣新店市○○○道之中正路,發生時間係在星期四之下午3時45分,證人乙○○亦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處交通流量大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是否能以超過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處,實非無疑,而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屬實,實難認原告騎乘機車有何不當行駛之情形,又原告雖無駕駛執照,有違相關道路交通行政法規,然是否具備駕駛執照與是否應就交通事故發生負責分屬二事,並無法以原告未具備駕駛執照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應負責,被告所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號判例要旨可據,是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範圍多寡),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3828元、看護費5萬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
康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事故發生時時年18歲,正處青春活潑好動時期,因所受上開傷害以致影響其行走能力、學業及生活甚巨,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另經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為學生,被告現年23歲,教育程度為五專,已退伍,現無職業,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為學生並無工作,本無工作損失之可言。至畢業後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事發之時即已有至特定機構(單位)就業之確定計劃之事,及原告延緩1年就業一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泛稱高中職畢業之新鮮人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1674元云云,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有何工作所得損失。從而,原告就此之請求自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14萬3828元、看護費用5萬32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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