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趙敏君 被告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楊明廣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華欽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萬572元之電腦產品1批,原告業已於93年6月25日依約出貨予華欽公司,華欽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9日、面額為844萬57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華欽公司對於原告負有前開貨款債務。原告公司人員甲○○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即趕往華欽公司營業處所,發現人去樓空,並見有華欽公司於93年8月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份,得知被告對於華欽公司積欠貨款共57
9萬6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即依法聲請假扣押,惟經被告聲明異議,並表示業已清償積欠華欽公司系爭貨款,然被告若業已清償,則華欽公司豈有於93年8月6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繳全額貨款之理,又系爭貨款金額龐大,依據商業習慣應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始無違常,但被告亦僅能提出於93年7月12日199萬997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就93年8月15日給付379萬6000元部分卻無法提出符合商場習慣之支票或匯票單據,況被告提出之貨款簽收單上「丙○○」之印文與華欽公司之設立登記印鑑並不相符,「華欽公司」大章部分則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華欽公司印鑑所蓋印,而「 岑耀國 」簽名部分,因臺灣地區同姓名者僅1人,且已於91年10月8日出境後即未返臺,岑耀國自不可能於93年7、8月間簽立上開貨款簽收單予被告,此外,就379萬6000元部分,被告竟以現金給付如此大額款項,實與商業習慣不合,又被告與華欽公司間既為正當管道購貨付款,為何需分次提領以避免留下銀行紀錄,而各次提領時間又相隔
1月,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自可訴請確認華欽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華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華欽公司對被告有579萬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華欽公司579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華欽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契約金額原為1096萬2800元(未稅價格),因華欽公司供貨能力發生問題,被告遂於93年6月30日取消部分訂單,並將訂購金額變更為552萬元(未稅價格),嗣於華欽公司依約交貨後,被告即於93年7月12日給付貨款200萬元,餘額並由華欽公司開立對帳單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遂於93年8月16日將餘額379萬6000元給付,均經華欽公司人員簽具貨款簽收單(下就記載收取200萬元者稱系爭第1張貨款簽收單,就記載379萬6000原者稱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華欽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另系爭2紙貨款簽收單上之「丙○○」小章印文雖與華欽公司公司登記印鑑不符,然上開貨款簽收單上「華欽公司」大章印文部分與登記印鑑印文即為相似,又由入出境資料雖顯示經手人「岑耀國」已於91年10月8日出境,惟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岑耀國卻曾於92年4月7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顯見岑耀國確曾於91年10月8日出境後又再次入境,則本件由岑耀國經手系爭貨款之收受並非不可能,另被告於93年7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貨款之200萬元時,即取得蓋有華欽公司大小章及記載經手人為岑耀國之系爭第1紙貨款簽收單,則於93年8月16日,自稱「岑耀國」之人持與系爭第1紙貨款簽收單印文及簽名均相吻合之系爭第2紙貨款簽收單而收受被告所交付尾款379萬6000元之現金時,亦應認對華欽公司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以如何之方式支付尾款,法令並無限制,既經被告與華欽電腦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而被告所提自銀行提領款項之金額合計亦與積欠華欽電腦之尾款完全吻合,且如原告之主張,華欽電腦於93年8月間已人去樓空,則請求被告給付現金,亦難認與常理不合。至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就系爭貨款之總金額僅係用以確定該金錢之債所有發生之具體買賣契約而已,並非催收之總數,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並未清償系爭貨款,且華欽公司既已搬離營業處所,何以不將核屬事關催討債務且剛處理完畢之公司重要文件一同攜走?原告人員又如何進入華欽公司辦公室而輕易於辦公室內尋獲上開存證信函?而華欽公司即便人去樓空,亦為被告所不知情,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即使負債累累,亦不能放棄其應收債權,是華欽公司於積欠他人貨款而無法營業後仍積極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華欽公司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採購金額為844萬572元之電腦產品1批,原告業已於93年6月25日依約出貨予華欽公司,華欽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9日、面額為84
4萬572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華欽公司對於原告尚負有844萬572元之貨款債務。而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華欽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契約金額為1096萬2800元(未稅價格),因華欽公司供貨能力發生問題,被告遂於93年6月30日取消部分訂單,並將訂購金額變更為55
2萬元(即未稅價格,含稅價格為579萬6000元),經華欽公司依約交貨,被告已於93年7月12日將200萬元匯入華欽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華欽公司所開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華欽公司對於被告尚有579萬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積欠華欽公司579萬6000元之貨款債務?經查:
㈠本件被告已於93年7月12日將2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匯
入華欽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被告答辯業已清償華欽公司系爭貨款200萬元,堪信屬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即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9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稱其已另清償系爭貨款379萬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及存摺提款資料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提款資料,被告於93年7月14日分自其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出之現金96萬元、97萬5956元,被告於93年8月16日又自其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提領現金90萬44元及96萬元,將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加總確與被告所積欠華欽公司系爭貨款尾數379萬6000元完全相符,而被告持有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上「華欽公司」印文與華欽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印文大小、形體、字形均吻合,部分細部紋線特徵亦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4月8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0159080號及94年4月27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0185900號鑑定通知書),被告所提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經債權人華欽公司簽署一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貨款餘款379萬6000元後既已取得華欽公司用印之收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對華欽公司之貨款債務即行消滅,被告所辯各語,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爭執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真正、經手人「岑耀國
」於93年7、8月間不在國內不能經手系爭貨款之收受、被告交付系爭貨款尾數379萬6000元之方式、提領現金時間等處與常理不合及華欽公司發與被告知存證信函等部分,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之華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與華欽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印文雖不符,然收據之出具,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定,且公司為達公司業務運作順利且劃分職權,擁有數套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替使用,所在多有並為事理之常,自難執之認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非為真正;另系爭第2張貨款簽收單上簽註經手人之「岑耀國」,雖依據入出境查詢結果,「岑耀國」已於91年10月8日出境而迄未返臺,然依據原告請求本院調取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17日收件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亦顯示「岑耀國」曾於9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7日將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於92年4月7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是本件尚無法以「岑耀國」入出境記錄即推認「岑耀國」不可能在93年7、8月間簽立系爭貨款簽收單;又給付貨款方式及如何籌措資金用以支付貨款等項,為契約當事人得合意或自行決定,實難單以被告以現金給付或被告提領現金時間距交付時間1月等點即認本件被告尚未清償積欠華欽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欽公司寄予被告(被告於93年8月6日收受)之存證信函,亦僅就被告曾向華欽公司購買價值579萬6000元之電腦設備1批、華欽公司業已交貨且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情狀加以說明,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尚積欠款項若干,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於93年8月16日始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亦未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與被告之時間有所衝突,本件並無法以上開存證信函用以證明被告尚未清償華欽公司系爭貨款,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華欽公司對被告有579萬6000元貨款債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華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79萬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自無再行提供反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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