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宗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民國於103年8月19日22時30分起,在新竹市○○路某KTV內與友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至翌日(即20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頭份住處。嗣於同日0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且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宗聖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103年8月20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背面);並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亦自承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