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榮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榮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榮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榮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416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月9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5年度交│105年1月22日│彰化│105年度交│105年2月16日│彰化地檢10│││險│,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10886│地院│簡字第64號││地院│簡字第64號││5年度執字││││,以新臺幣1││號│││││││第1225號││││千元折算1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105年2月10日│彰化地檢105年│彰化│105年度交│105年3月31日│彰化│105年度交│105年4月26日│彰化地檢10│││險│,如易科罰金││度速偵字第317│地院│簡字第416││地院│簡字第416││5年度執字││││,以新臺幣1││號││號│││號││第2448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