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光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694號、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其他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均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8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上開2案因與聲請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惟因本案判決前,上開案件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符合判決確定始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又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聲請再審或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而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惟聲請人既係認為原確定判決存在前揭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其聲請本院再審,尚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另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更定其刑部分,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為「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已與聲請人前開主張非累犯之情形有別,再者,聲請更定其刑者僅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更定其刑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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