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豐勢路與豐東路口時,欲左轉至豐東路,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天色尚未亮,惟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至豐東路五六九號前,致撞及同一時、地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路右行走之行人 林連正 ,林連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連正之女甲○○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計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連正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氣晴,天色尚未亮,惟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色及照明部分並參照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而未靠路右行走,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過失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