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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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中山路路○鎮○街○○○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前方正沿鎮北街由東往西橫越中山路之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 林陳粒 ,林陳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子乙○○提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粒之子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計六幀、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陳粒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行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附近,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其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