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受僱設於臺北市○○路○巷廿二號之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寶公司)之臺中辦事處(設址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八九0南巷一弄十五號),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從事雜糧買賣、加工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穎寶公司之貨物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豐全公司、添裕公司、翁裕美公司等三名客戶,合計貨款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必須即時繳交穎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月間,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受之上開三家客戶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為穎寶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此事,甲○○先清償三十餘萬元,尚積欠一百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後,乙○○乃同意讓其繼續工作。甲○○又因經濟狀況困窘,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蘇文琮 、 黃水波 、 吳志強 、 張明宗 、 林金和 、 楊煌本 、吳世興、 卓學參 、 林秋南 、 石明宗 、 黃錫雄 、 蘇文宗 等十二人次之客戶貨款,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穎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現上揭款項未經收回,經向甲○○追究,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再書立一份切結書,嗣後並清償上開侵占之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
二、案經穎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二次連續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伊挪用後有向公司負責人乙○○報告此事,他有同意讓我先使用這筆金錢,以後再慢慢還款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二次共侵占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之事實,除據其供述明確外,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二份、員工資料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得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同意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沒有事後同意被告使用該筆金錢等語,是證人乙○○並無事後同意之事當可確認,而業務侵占罪屬即成犯,行為人一有侵占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因其事後清償或得財物所有人原諒,即可免除刑責,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對法律之誤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穎寶公司期間,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從事雜糧買賣、加工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工作,係從事銷售及收款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以及八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八十七年四月間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其間相距一年有餘,時間非顯屬密接,且前者經發覺後,被告亦書立切結書以示悔意,足見其第二次犯行,係屬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該二次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分別高達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侵占所得金額非低,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清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明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